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13年3月12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1號前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其證據除「被告黃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
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前
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