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06
號),嗣經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原判決撤
銷並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本院受理後(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豪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峻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9行:「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之記載,應更正
為:「2月1日13時20分許,經徵得劉峻豪同意後」,並應增
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轉讓愷他命予謝秉樺之數量,並無
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
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謝秉樺於被告行為時
係成年男子(年籍詳偵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
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
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
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部分,因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
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偽藥
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
法所不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
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
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
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
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
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予他人
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
,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扣案之物均是我本人所有,毒品愷他命是自己要 施用的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劉峻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 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 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 ,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而 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劉峻豪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樺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謝秉樺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人謝秉樺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案發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2包抽1),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查被告施富生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 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
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包,經送驗結果(2包抽1)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毛重:2.92公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盤1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刮杓1片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8 空氣槍1支 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