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54
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
9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育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8 月
」補充為「8 月(2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蘇育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
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本案2 次之竊
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得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57548 卷第69頁、偵
2699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就 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威士忌1 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藍芽耳機2 支及三孔快充、傳輸線、護照包、旅行袋各1 個 蘇育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支及三孔快充、傳輸線、護照包、旅行袋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湯淳柔) 蘇育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75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蘇育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因非 駕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非駕業務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8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賣場學士店,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4767元之藍芽耳機2支、三孔快充1個、傳輸 線1個、護照包1個、旅行袋1個等商品後,將商品外包裝拆 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該賣場 人員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 548號)
㈡於113年12月4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 便利商店永興店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價值239元之威士 忌1瓶,得手後即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 為該店店長湯淳柔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蘇育瑲到案 說明,蘇育瑲於113年12月6日11時56分許,將竊得之上開威 士忌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湯淳柔)而查知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2699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部分經傳喚未到庭) 自白全部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湯淳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湯淳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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