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5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來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來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劉瑞德、楊玉珍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購並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劉瑞德、
楊玉珍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易
字卷第13至21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收錢的人叫我給楊志村、邱奎 翰2個人各新臺幣(下同)8千元,讓我抽2千元,但我把1萬元 全數交給楊志村、邱奎翰,我沒有抽傭,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易字卷第39頁),且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
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黃來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春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均以縱若前開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新臺幣(以下 同)1萬元之價格,向如附表所示之楊志村、邱奎翰2人收購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給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撥打電話給劉瑞德、楊玉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劉瑞德、楊玉珍,使劉瑞德、楊玉珍陷於錯誤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劉瑞德、楊玉珍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瑞德、楊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1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楊志村、邱奎翰2人收購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瑞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瑞德佯稱:其為告訴人劉瑞德之外甥,需要借款等語,使告訴人劉瑞德陷於錯誤後,匯款合計128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玉珍佯稱:其為告訴人楊玉珍之姪子,需要借款等語,使告訴人劉瑞德陷於錯誤後,匯款合計2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楊志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志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邱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奎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給被告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一服密字第1130000091號函1份 證人楊志村、邱奎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申登人 時間 門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金額 (新臺幣) 1 楊志村 113年6月6日 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 劉瑞德 猜猜我是誰 128萬元 2 邱奎翰 113年6月26日 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 楊玉珍 猜猜我是誰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