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58號
TCDM,114,簡,75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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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00
號、第54200號、第55586號、第5900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 行關於「丟棄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丟棄 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出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罪 名、罪質、法益侵害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前案甫於11 2年8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違犯本件5次竊盜犯 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 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 失,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未將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列入審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59009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盜犯罪行為,所竊得而尚未返還告訴人TRAN THI HAN G(中文名:陳秀姮)之現金新臺幣73,855元(即74,000元扣 除發還之145元)及越南盾500萬元;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罪行為,所竊得而尚未返還被害人羅偉倫三星牌手機1支;核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越南盾伍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葉祐丞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0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在TRAN THI HANG(中文名:陳 秀姮)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樓「Thuy Hang SPA」之 工作地,徒手竊取TRAN THI HANG所有內含附表所示財物之 黑色包包1只,得手後離去。嗣TRAN THI HANG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且於113年8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1樓女廁內,扣得葉祐丞丟棄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 。
 ㈡於113年8月10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標 網通臺中豐原店內,徒手竊取羅偉倫所有置放在櫃檯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9490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嗣羅偉倫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54200號)。
 ㈢於113年10月11日13時33分許,在潘佳怡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潘佳怡所有價值共計310元之拖 鞋1雙及收納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警調查監視器並通知葉 祐丞說明,葉祐丞主動交付竊得之拖鞋及收納袋供扣案(已 發還)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586號)。 ㈣於113年9月1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鴻賓大 旅社內,徒手竊取洪源隆所有鑰匙9串;再於同年月2日1時1 6分許,在鴻賓大旅社,徒手竊取洪源隆所有價值1萬2000元 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洪源隆調閱監視器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葉祐丞說明,葉祐丞主動交付竊得 之鑰匙及電動腳踏車供扣案(已發還)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9009號)。
二、案經TRAN THI HA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潘佳 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祐丞於警詢時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時、地,竊取告訴人TRAN THI HANG潘佳怡及被害人羅偉倫洪源隆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TRAN  THI HANG於警詢時  證稱及證人TRAN THI HANG之報案紀錄 2.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證人TRAN THI HANG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竊取證人TRAN THI HANG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NGUYA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NGUYAN VAN SON在證人TRAN THI HANG工作地,一起搭乘電梯,被告獨自至5樓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羅偉  倫於警詢時證稱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證人羅偉倫於犯罪   事實一㈡時、地遭竊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證人羅偉倫財物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潘佳  怡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潘佳怡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證人潘佳怡於犯罪事  實一㈢時、地遭竊之事  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證人潘佳怡財物之事實。 ㈥ 1.證人即被害人洪源  隆於警詢時證稱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證人洪源隆於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竊取證人洪源隆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前罪之徒刑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
 1.被告所竊告訴人TRAN THI HANG現金共計8萬440元部分,扣 除附表所示扣案發還之145元,剩餘8萬295元及被告所竊被 害人羅偉倫手機1支,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TRAN THI HANG 雖稱遭竊現金為1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無證據 可佐其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8萬440 元,附此敘明。至告訴人TRAN THI HANG遭竊之健保卡雖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 專屬使用之證件,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 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所竊告訴人潘佳怡及被害人洪源隆之財物均已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遭竊財物(未註明幣別者,皆指新臺幣) 備註 TRAN THI HANG (提告) 現金7萬4000元及折合6440元之越南盾500萬元,共計8萬440元 1.113年度偵  字第52900  號 2.黑色包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駕照、行照、個人證件及現金145元已扣案發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 駕照1張 行照2張 健保卡1張 個人證件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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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