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
易字第12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崔伊欣、林煒仁、林彥廷、柳程恩、王金烽、張閔琇、楊佳蓁、少年廖○鈞、林○騰、彭○軒、曾○丞,在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與樹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新光兒童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共同對被害人即少年林○杰實施強暴行為,而本案公園為供民眾休閒、娛樂、聚集之場所,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使用,且不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有本案公園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24至1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卷第132至147頁)附卷可證,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等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公園內往來民眾,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依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林煒仁、林彥廷、王金烽、張閔琇、楊佳
蓁、少年林○騰、彭○軒、曾○丞共同基於同一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目的而在場助勢,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 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或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或共犯係少年,且對少
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 發時為成年人,而依被害人林○杰、本案共犯廖○鈞、林○騰 、彭○軒、曾○丞(下稱林○杰等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偵卷第251、199、195、191、185頁),其等固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林○杰、廖○鈞、林○騰於 本件案發之時均已17餘歲、彭○軒、曾○丞均已16餘歲,衡情 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 ○杰等5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認 識林○杰等5人等語(偵卷第231頁),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林○杰等5人為少年,而有 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犯行,係故意對少年林○杰犯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亦已坦 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助勢他人公然毆打被害人 ,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偵卷第7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2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崔伊欣前與林○杰(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上有 嫌隙,崔伊欣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1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IG,邀集甲○○及林煒仁、林彥廷、柳程恩、王金烽、張 閔琇及楊佳蓁(崔伊欣及林煒仁等7人,其等涉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廖○鈞、林○騰、彭○軒 及曾○丞(以上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妨害 秩序等罪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共同基於聚眾鬥毆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前往公眾得出 入之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兒童公園(址設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 道1段與樹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與林○杰談判,雙方一言不合 ,遂由崔伊欣、柳程恩及廖○鈞下手毆打林○杰,其餘之人則 在場助勢,導致林○杰因此受有右側臉部2公分撕裂傷及擦挫 傷、右眼周圍挫傷、鼻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 等傷害(崔伊欣等8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證人廖○鈞、林○騰、曾○丞及同案被告 崔伊欣、林煒仁、林彥廷、柳程恩、王金烽、張閔琇、楊佳 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現場人員相 關位置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IG 「討債集團」群組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