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56號
TCDM,114,簡,756,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71、49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4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駿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蕭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
審酌被告所犯毀損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妨害
自由犯行與本案毀損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以前述方式
損壞告訴人吳健裕林庭宇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
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
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97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72號  被   告 蕭駿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3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 腳踹踢,並持塑膠籃及扳手等物敲擊吳健裕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右後視鏡破裂 、右側引擎防燙板破裂、車牌固定螺絲斷裂,而毀損不堪使 用。
 ㈡於113年8月21日2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路旁撿拾之石頭砸破林庭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燈殼 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健裕林庭宇委任林晉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涉犯毀損罪嫌,惟仍辯稱:伊只用螺絲起子敲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及用路邊撿的石頭砸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但其他部分不是伊所為云云。 二 1.告訴人吳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49671號卷)。 三 1.告訴代理人林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49672號卷)。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次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以腳踹踢 告訴人林庭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門,致車門遺留鞋印,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然因該 等結果應僅係被告之行為後所遺留之髒汙,經清洗擦拭即可 清易除去,並回復原狀,是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效用並無 受到妨礙,自難認已達損壞之程度,而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