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及被告與告訴人呂秀玲之和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無遺失,竟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使不
知情之該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滅失
之不實事項於公告清冊上,並據以於112年6月21日補發上開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為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更名後,為求盡 速取得本案房地更名後之所有權狀因而為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7號 被 告 呂秉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市○○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代書鄭淑雲保管,實際上並無遺
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 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 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不 知情之該管機關公務員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清冊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 ,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 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 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2年6月21日補發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呂秉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秀玲委由林孟儒律師、林更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因承辦人發現伊有名字,才引導伊才做遺失補發狀云云。 2、伊於110年5月間,曾向代書鄭淑雲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鄭淑雲不願意給,伊曾於110年5、6月間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後因為鄭淑雲有異議才被駁回,足認被告知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案外人鄭淑雲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孟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事實 3 證人賴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賴仁傑為本案房地有權狀遺失補發之承辦人。 2、民眾若有改名字,一般會請民眾拿權狀來更改,承辦人不會請民眾填寫權狀遺失補發,除非民眾說自己的權狀不見了,案發當天伊並未建議被告直接填寫遺失補發申請書。 4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9629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同段3356建號建物於112年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