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號
TCDM,114,簡,7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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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8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姿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姿君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在影音平臺TikTok
直播原石切割之投資影片,並佯稱:若欲投資獲利需先支付
款項等語,致陳寅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5
日23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王姿君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因王姿君前曾向不知情之黃千容借款,王姿君為清
償積欠黃千容之債務,遂於112年11月26日0時1分許,將上
開3萬元轉匯至黃千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林郁璇)。
 ㈡王姿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姿君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在TikTok直播原石
切割之投資影片,並佯稱:若欲投資獲利需先支付款項等語
,致江秋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2時13分至3
時33分許,接續匯款共1萬8,600元至指定之王姿君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
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4時58分許遭圈存抵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寅齊、江秋生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林郁璇
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黃千容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秋
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易卷第41頁),惟
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訊問程序再次向檢察官確認被告所涉
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告訴人陳寅齊部分,僅有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刪除等語(簡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說明本案罪數如何認定
,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論罪,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易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寅齊、江秋生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寅齊、江秋生調解成立
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而尚未賠償渠等因本案犯行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2頁),暨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寅齊
江秋生損失情形及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陳寅齊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本案中 信帳戶後,被告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黃千容之債務, 是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告 訴人江秋生所匯之1萬8,600元,因本案郵局帳戶經圈存抵銷



未及領出,即非被告所有,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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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