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3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孔機壹臺、電纜線壹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仲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6年度訴字第549號、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106年度訴字
第5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4月(共2罪
)、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皆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
犯罪手段類似、社會侵害性高度重疊,佐以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柏陞之洗孔機1臺、電纜線1捆
,及告訴人馬聖祐停放在路旁之機車1部,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
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柏陞、馬聖祐達成和
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
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 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柏陞之洗孔機1臺及電纜線1捆,係屬其實 際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陞之損失,堪認犯 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馬聖祐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其實際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馬聖祐乙節,業經告訴人馬聖祐於 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