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杰笙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2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杰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倪杰笙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同,難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舉出
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得作為被告素行品行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黃柏凱所僱用
之店長,竟監守自盜,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
訴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占入已,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
係,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除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外,其餘附表所示財物均經警方
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認領,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9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所示 之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澈底堵絕犯罪 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8萬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8萬元 未扣案 2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打卡單8張、鐵門遙控器(含鑰匙)1組 已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0號 被 告 倪杰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杰笙自民國113年7月起,受僱於由黃柏凱擔任店長,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胖老爹炸雞店,負責店內相關 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倪杰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 將店內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 台、打卡單8張、鐵門遙控器(含鑰匙)1組侵占入己(除現金8 萬元外,均由黃柏凱領回)。嗣經黃柏凱於同日15時30分進 入店內時,發現上揭物品遭取走,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杰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倪杰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倪杰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現金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之監視器主機(含滑 鼠)1台、打卡單8張、鐵門遙控器(含鑰匙)1組,因被告已交 由員警返還告訴人黃柏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