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8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丙○○於民國1
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第4至6行「自上開車輛內取出鎮
暴槍(不具殺傷力)1隻並拉動滑套,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更正為「自上開車輛內取出鎮暴槍(不具殺傷力
)1枝朝向玩具店門作勢拉動滑套,使槍枝處於待發狀態,
並敲擊店門,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姿勢」;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竟因與案外人黃育傑有金錢糾紛,而恣意至案外
人黃育傑所經營店家外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該店家員工即
被害人乙○○心生恐懼及壓力,法紀觀念薄弱,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長槍樣式) 1枝 含彈匣2個、氣瓶2支 2 鎮暴槍(短槍樣式) 1枝 含彈匣1個 3 辣椒彈(內有數顆) 1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4 西瓜刀 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育傑間有糾紛,2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育傑經營之玩具店談判。丙○○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2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蔡誌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車輛 內取出鎮暴槍(不具殺傷力)1隻並拉動滑套,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上開玩具店工作之乙○○,致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 鎮暴槍1支(長槍樣式,含彈匣2個,不具殺傷力)、鎮暴槍 1支(短槍樣式,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辣椒彈1瓶、 西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鎮暴槍到場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黃育傑約伊到場,伊不認識店員乙○○,伊不是要針對店員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誌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12780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 鎮暴槍為被告所有且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