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00號
TCDM,114,簡,7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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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震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婕絲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黃哲緯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黃婕萱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
訴字第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咏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婕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哲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婕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2行原記載「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
、黃婕萱共同基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繳納股款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
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於附表一所示繳納股款日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林咏震李婕絲
黃哲緯、黃婕萱因超湛公司遲遲未取得土地開發業務,遂
謀議將閒置未動用之股款,…」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因超湛公司遲
遲未取得土地開發業務,遂共同基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閒置未動用之股款,…」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原記載「林咏震李婕絲共同基於
現金增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繳納股款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咏震、李
婕絲於附表二所示繳納股款日,…」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7至8行原記載「…,復因超湛公司仍未
取得土地開發業務,林咏震李婕絲遂謀議…」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補充為「…,復因超湛公司仍未取得土地開發
業務,林咏震李婕絲遂共同基於現金增資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分別於 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
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
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
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
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
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
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被告
林咏震李婕絲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另被告林咏震李婕絲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各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邀不知情之證人蔡丞堯黃品茹提供帳戶藉以匯
還股款;被告林咏震李婕絲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邀
不知情之股東即同案被告黃哲緯、黃婕萱、證人蔡彤薰
郭駿燁提供帳戶藉以匯還股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林咏震李婕絲所犯前揭2次收回股款犯行,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
哲緯、黃婕萱任意收回本案公司股款,影響公司股本充實
,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
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上開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林咏震李婕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⒍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上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再犯,就偶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 非刑罰目的,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能使上開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斟酌其等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咏震李婕絲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 黃哲緯、黃婕萱則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5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9號  被   告 林咏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被   告 李婕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哲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4              樓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黃婕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 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咏震李婕絲原名李盈蓉)夫妻及黃哲緯、黃婕萱夫妻 等4人為投資土地開發業務,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召開發 起人會議,約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總計500萬 元之股款,共同發起設立超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湛公司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現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以林咏震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 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現金增資新入股股東蔡彤薰、再於 111年4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永昌)並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且控制公司之財務與業務,黃哲緯、黃婕萱則分別擔任 超湛公司之董事,李婕絲擔任超湛公司之監察人並協助林咏



震處理超湛公司之財務與會計事務,而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 各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現金增 資變更登記所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不得將 股款發還股東,竟為如下犯行:
 ㈠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共同基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繳納股款日、各自附表一 所示個人帳戶出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設立登記所應繳納 總計500萬元之股款,均匯入申設在玉山銀行戶名「超湛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林咏震」、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籌備 處帳戶【下稱設立登記驗資帳戶】後,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 而於109年9月27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公 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已由股東繳納,並檢附相關設立登記 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而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設 立登記後,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因超湛公司遲 遲未取得土地開發業務,遂謀議將閒置未動用之股款,由林 咏震或李婕絲自附表一-1所示之日起,接續將設立登記驗資 帳戶內之股款,以現金或匯款匯入附表一-1各編號所示帳戶 等方式,將股款498萬4000元發還各股東。 ㈡林咏震李婕絲共同基於現金增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繳納股款日、各自附表二所示個人 帳戶出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現金增資所應繳納總計601 萬元之股款,均匯入超湛公司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現金增資驗資帳戶】後,委由會計師查核 簽證而於111年1月5日出具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載明公司決議增資之資本額601萬元已由股東繳納,並檢 附相關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而於11 1年1月13日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後,復因超湛公司仍未取得 土地開發業務,林咏震李婕絲遂謀議向不知情之原股東黃 哲緯、黃婕萱及新加入股東蔡彤薰郭駿燁等4人,以辦理 超湛公司解散登記名義,通知各股東提供帳戶,而於附表二 -1所示之111年2月17日,分筆提領現金增資驗資帳戶內之股 款,以匯款方式匯入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各股東帳戶,將現 金增資股款601萬元悉數發還各股東,然直至112年9月22日 始辦理超湛公司之解散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咏震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一,頁27-35、交查卷】 被告林咏震初於調詢時否認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各次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李婕絲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一,頁101-107、交查卷】 被告李婕絲初於調詢時否認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各次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黃哲緯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一,頁211-217、交查卷】 1.被告黃哲緯初於調詢時否認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2.另供述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李婕絲在通訊軟體LINE之股東群組,以結清並解散公司為由,通知各股東提供帳戶,而發還附表二-1編號4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 4 被告黃婕萱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一,頁157-163、交查卷】 1.被告黃婕萱初於調詢時否認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2.另供述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李婕絲在通訊軟體LINE之股東群組,以結清並解散公司為由,通知各股東提供帳戶,而發還附表二-1編號3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 5 證人蔡彤薰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字卷一,頁263-】 1.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邀約而與其配偶即證人郭駿燁分別出資,參與超湛公司現金增資之事實。 2.被告林咏震為超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婕絲負責處理行政、匯款與聯繫會計師等事務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9至11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 4.被告李婕絲在通訊軟體LINE之股東群組,以結清並解散公司為由,通知各股東提供帳戶,而發還附表二-1編號5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 6 證人郭駿燁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字卷一,頁331-335】 1.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邀約而與其配偶即證人蔡彤薰分別出資,參與超湛公司現金增資之事實。 2.被告林咏震為超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婕絲負責處理行政、匯款與聯繫會計師等事務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12、13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 4.被告李婕絲在通訊軟體LINE之股東群組,以結清並解散公司為由,通知各股東提供帳戶,而發還附表二-1編號6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 7 證人蔡丞堯於調詢時之證述及提出其與被告黃哲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字卷一,頁385-399】 證明: 被告黃哲緯向證人蔡丞堯借用附表一-1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發還股東股款之事實。 8 證人黃品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字卷一,頁379-382】 證明: 被告黃婕萱借用證人黃品茹如附表一-1編號3申設在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發還股東股款之事實。 9 證人邱冠堯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字卷一,頁401-405】 證明: 被告林咏震將附表一-1編號6發還股東之股款,直接匯入證人邱冠堯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償還投資出租套房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 10 被告黃婕萱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超湛建設公司」之股東間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字卷一,頁193-208】 證明: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超湛公司現金增資時,原股東4人、新加入股東2人分別繳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股款後,被告李婕絲在通訊軟體LINE之股東群組,以辦理結清並解散公司為由,通知不知情之其他各股東提供帳戶,而發還附表二-1各編號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 11 被告黃哲緯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超湛建設公司」之股東間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字卷一,頁247-253】 12 證人蔡彤薰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超湛建設公司」之股東間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字卷一,頁301-329】 13 證人郭駿燁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超湛建設公司」之股東間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字卷一,頁365-375】 14 超湛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資料查詢各1份【交查卷】 1.於109年10月20日,超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案,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之事實。 2.被告林咏震自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之期間、證人蔡彤薰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期間、案外人許永昌自111年4月7日起,先後登記為超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各出資125萬元發起設立超湛公司之事實。 4.於111年1月13日,超湛公司現金增資601萬元申請案,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事實。 5.於112年9月22日,超湛公司完成解散登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10650號函檢附超湛公司登記案卷之發起人名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影本等影本各1份【偵字卷二,頁9-15、卷一,頁81】 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等4位超湛公司股東,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繳納股款後,委託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程序,並檢附相關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221810號函檢附超湛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偵字卷一,頁39-49】 證明: 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哲緯、黃婕萱等4位超湛公司原股東及證人蔡彤薰郭駿燁等2位新加入股東,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繳納現金增資股款後,委託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程序,並檢附相關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之事實。 17 玉山銀行112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6692號函檢附設立登記驗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21-25】 證明: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一-1之資金流向之事實。 18 玉山銀行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55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影本1份【偵字卷二,頁27-38】 19 華南銀行113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5787號函檢附證人黃品茹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39-43】 20 玉山銀行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768號函檢附證人蔡丞堯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45-49】 21 華南銀行112年5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9743號函檢附現金增資驗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51-55】 證明: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二-1之資金流向之事實。 22 華南銀行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77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1份【偵字卷二,頁57-67】 23 華南銀行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792號函檢附被告林咏震李婕絲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69-73】 24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潭子分社112年7月17日(112)中二信潭子字第32號函檢附被告黃哲緯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75-77】 25 永豐銀行112年7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4741號函檢附被告黃婕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79-83】 26 台中銀行112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146號函檢附被告蔡彤薰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85-89】 27 玉山銀行112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7482號函檢附被告黃婕萱、黃哲緯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二,頁91-95】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咏震李婕絲、黃婕萱、黃哲緯共同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之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 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嫌。又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咏震李婕絲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均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咏震李婕絲先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次行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㈣至移送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超湛公司無論設立登記或增資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股東將股款存入驗資帳戶驗資後,迄至辦 畢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際,均未隨之動用該等款項, 足認股東應收之股款確實已由股東出資繳納,則臺北市政府 該管公務員在超湛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登記表登載之資本 額,均與事實相符,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而會計師查核資本額所出具設立登記或增資 變更登記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據此會計事項所登載之相關 會計紀錄及帳冊,亦均與事實相符,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該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4人就附表一超湛公司設立登記時,各股東應繳納股款 125萬元,實際上提供之出資數額及與附表一-1所示發還而 由各股東實際取回出資數額之供述有所歧異;就附表二-1現 金增資股款發還各股東而匯入附表二-1各股東帳戶之數額, 核與附表二各股東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之實際繳款數額並不相 符等問題,果有爭議,事屬各股東間於民事法上之糾葛,不 生影響本案犯罪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表一: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入設立登記驗資帳戶情形
編號 繳納股款日 繳款資金來源帳戶 繳款方式 繳款出資 金額 1 109年9月25日 林咏震申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轉帳 125萬元 2 李婕絲申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轉帳 125萬元 3 109年9月26日 黃婕萱申設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 125萬元 4 黃哲緯申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轉帳 125萬元 總   計 500萬元
附表一-1:
設立登記完成後自設立登記驗資帳戶發還股款情形編號 發還提領日 發還方式 發還領現或入帳帳戶 金 額 1 109年10月8日 領現 林咏震領現 120萬元 2 109年10月13日 轉帳 蔡丞堯申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5萬元 3 109年10月13日 匯款 黃品茹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萬元 4 109年10月13日 匯款 屋樂有限公司申設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5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沈宇港申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6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邱冠堯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6萬4000元 7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林育賢申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8 109年11月18日 領現 林咏震領現 50萬元 9 109年11月26日 領現 林咏震領現 16萬元 發還股東股款總計 498萬4000元
附表二:
現金增資股東繳納股款入現金增資驗資帳戶情形編號 繳納股款日 繳款資金來源帳戶 繳款方式 繳款出資金額 1 110年12月22日 被告林咏震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 58萬3333元 2 111年1月4日 1667元 3 110年12月22日 被告李婕絲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 58萬3333元 4 111年1月4日 1667元 5 110年12月22日 被告黃婕萱申設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 58萬3333元 6 111年1月4日 被告黃婕萱申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匯款 1667元 7 110年12月22日 被告黃哲緯申設在台中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 匯款 58萬3333元 8 111年1月4日 被告黃哲緯申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匯款 1667元 9 110年12月22日 股東蔡彤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 183萬3333元 10 110年12月27日 2元 11 111年1月4日 1665元 12 110年12月22日 股東郭駿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 183萬3333元 13 111年1月4日 1667元 總  計 601萬元
附表二-1:
現金增資登記完成後自現金增資驗資帳戶發還股款情形編號 發還提領日 發還方式 發還入帳帳戶 金 額 1 111年2月17日 匯款 被告林咏震申設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00萬1803元 2 被告李婕絲申設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0萬1803元 3 被告黃婕萱申設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0萬1803元 4 被告黃哲緯申設在台中二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 100萬1803元 5 股東蔡彤薰申設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0萬1803元 6 股東郭駿燁申設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0萬1803元 發還股東股款總計 601萬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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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