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9號
TCDM,114,簡,68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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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把、鐵撬壹把,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均係金屬材質等情
,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參見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
附卷可參,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因被告黃明志已著手搜尋上開財物,尚
未得手之際,即為警巡邏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此部分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將竊盜
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
警方查獲,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凌晨時段至他人經營商店內,利用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
兇器之破壞剪、鐵撬而竊盜之手段,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尚未實際竊得物品,對被害人
所生損害亦屬有限,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
詳見偵查卷宗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黃明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志為籌措奶奶之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4時30分許,在王堯 生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把、鐵撬1把,先剪店內開兌幣機 之鎖頭,再撬開機台面板,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3萬710 0元(千元鈔17張、五百元鈔5張、百元鈔176張)之鈔票盒 。惟巡邏員警見黃明志行跡可疑,上前查看後以現行犯逮捕 黃明志,並扣得破壞剪2把、鐵撬1把及現金3萬7100元(已 發還王堯生),黃明志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堯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堯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破壞剪2把及鐵鍬1把,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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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