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CHAU(中文姓名:范氏州)
(現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
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4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范氏州)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 ○○ (中文姓名:范氏州)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前階段偽造國民身分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之特種文
書犯行,因行使屬於高度行為,偽造屬於低度行為,偽造受
行使所吸收,偽造犯行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阿河」、「阿YEN」、「阿香」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
之特種文書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逃逸之外勞,為圖在臺居住停留且非法從事照
護工作,恣意偽造我國國民身分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
並將該等物品持之以行使,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聘僱被告之雇主邱維堂對於戶政、專業能力表徵文
書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自當審酌。惟又考量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121至123頁),降低司法資源無謂之
耗損,態度尚可,且被告過往無前科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1
頁),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但丈夫去世、有15歲的小
孩需扶養、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見訴字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原係合法入境臺灣工作 ,後擅自離開去而曠職,合法居留地位業經廢止,乃為逃逸 之外籍移工,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而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行 蹤不明而逾期居留,為圖覓得看護工作致犯本案,並因此受 有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工作,不惜違法, 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所偽造並行使之國民身分證罪、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證早已丟棄,不知去向(見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26頁), 可認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擾,不就該等物品為 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否認有何犯罪所得,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對之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