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劉恒賓之證述、職務報
告書、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62
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入出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呂明翰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傷害部分業據
告訴人洪沅愷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明翰於警員欲攔檢查
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加速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
已危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由同案被告劉璟微代表與告訴人洪沅愷成立調
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闖紅燈逃逸,並碰撞告訴人洪沅愷之右手 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 被告劉璟微代表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 、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 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4號 被 告 劉璟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明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10之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明翰於113年5月16 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璟微,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 並左轉駛入市政北六路,因未使用方向燈,經擔任守望勤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洪沅愷發現, 洪沅愷乃於同日2時49分許,趁上開小客車在河南路3段與市 政北六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上前攔查。詎劉璟微竟 基於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要 求呂明翰儘速將車輛駛離現場,呂明翰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 車加速闖紅燈逃逸,並碰撞洪沅愷之右手手腕,以此方式對 執行職務之洪沅愷施強暴,致洪沅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洪沅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璟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璟微於上開時地,見警察走近被告呂明翰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仍於該車停等紅燈之際,要求被告呂明翰趕快開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呂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明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停等紅燈,見警察走近車輛,被告劉璟微便向被告呂明翰表示趕快衝過去,被告呂明翰乃闖紅燈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沅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沅愷於上開時地穿著制服,欲上前攔查上開小客車之際,被告呂明翰加速行駛闖紅燈逃逸,並碰撞告訴人之右手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劉凱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小客車於案發時日係由被告呂明翰使用之事實。 5 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見上開小客車左轉未使用方向燈,於上開時地欲上前攔查上開小客車之際,被告呂明翰加速行駛闖紅燈逃逸,並碰撞告訴人之右手腕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小客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劉璟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劉璟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璟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呂明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劉璟微、呂明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劉璟微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