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詎仍不
知悔改」,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
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琪傑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
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其
前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
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施用的毒品是於113年10月2日21時,在鹿港某地向「黃
俊銘」購買等語,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
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中檢介慈(睦
)113毒偵3784字第004449號函附卷可憑,故本案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3號存卷可參,核屬違禁 物,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582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