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1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翊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翊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陳馨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
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泰
達幣交易已履行完畢,竟仍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等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
,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
告訴人商談調解,惟因雙方堅持以訴訟解決紛爭而無從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告
訴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
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方以提告方式試圖解除警示帳戶設定之
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
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4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誣告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 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所為除使告 訴人疲於應訴外,尚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情節非屬輕 微,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難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 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2號 被 告 顏翊倚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倚與陳馨婷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約定交易泰達幣,並約定由陳馨婷以出售新臺幣(下同 )7萬5,025元(含手續費)等值之泰達幣予顏翊倚,陳馨婷 先於同日23時許交付2,633顆泰達幣至顏翊倚指定之錢包後 ,顏翊倚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25 元至陳馨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顏翊倚明知本案交易已完成,陳馨婷並未有對被告為 詐欺之犯行,顏翊倚竟意圖使陳馨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向該管警員誣指陳馨婷於111年6月 14日收受顏翊倚匯款之7萬5,025元後,未交付約定之2,633 顆泰達幣,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對陳馨婷提出不實之誣告告訴 。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 並於112年1月6日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後,經陳馨婷告訴偵辦。
二、案經陳馨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翊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㈠我當時遭告訴人對我提告詐欺,我才會去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㈡我後來整理資料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其實有將約定之2,633顆泰達幣匯給我,只是我做筆錄時太緊張才會記錯等語。 2 告訴人陳馨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明知告訴人並未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仍虛構告訴人上開詐欺情節,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卷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及被告於警詢時陳報之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明知告訴人並未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仍虛構告訴人上開詐欺情節,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卷及所附: ㈠告訴人陳報之與被告完整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23時許,已交付約定之2,633顆泰達幣予被告後,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5 本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12月10日虛擬資產分析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間,交付泰達幣2,633至被告之指定錢包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不起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所提不實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檢 視被告於前案所提與告訴人之111年6月14日對話紀錄(前案 偵卷第3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告訴人稱「收到幣後 匯款」,告訴人隨即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完成截圖予被告( 圖4),被告再回覆「請您帳號給我」,告訴人因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號,被告旋即提供匯款75,025元至告訴人玉山銀 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圖1),從上開被告提供之對紀錄中, 亦不難發覺被告既然自承「收到幣後匯款」,則被告後續匯 款75,025元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可間接推論告 訴人應有交付約定之泰達幣予被告,被告才會同意交付購幣 價金,被告仍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時稱告訴人未交付約定之 泰達幣,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誠然可疑。
⒉且檢視告訴人於前案所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前案偵卷 第10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告訴人張貼泰達幣交易完成之截圖後,於同日23時32
分回覆「收到」、「請您帳號給我」,告訴人再提供其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圖2),比對告訴人與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對話紀錄明顯省略「收到」二字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證據之事實),且告訴人究竟有 無交付約定之泰達幣一事,在查證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既 然自認為「幣商」且有相關交易經驗之人,其必然知悉僅需 於網頁輸入錢包地址即能完整查閱幣流,被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然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 時,其主觀已實際知悉告訴人並無收款後拒絕交付約定之2, 633元泰達幣之事實,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警提 出不實之前案詐欺告訴,該當刑法誣告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