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2號
TCDM,114,簡,66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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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
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架
隔間,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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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