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2號
TCDM,114,簡,65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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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傑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有
關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7月4
日12時1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有關「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補充證據「被告曾傑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戒慎其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
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其友人羅志晟,並提出羅志晟使用之手機門號、LINE暱稱
供警員查辦(偵查卷第57、114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追查毒品來源
結果,第二分局函覆稱被告雖指認上手為羅志晟之男子,但
相約時間、地點均無法提供,無法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均無購買毒品事項,亦無法提供羅志
晟之真實姓名、詳細住所及其他向羅志晟購買毒品之證據,
無法續行追查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亦函覆稱本案無查獲上手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1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2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該
署113年10月18日中檢介海113毒偵2739字第1139127647號函
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
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
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拆模工作,收入
不穩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 070066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後剩 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9公克,送驗數量淨重0.060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曾傑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執行前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7日(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8月【5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6次】,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後經 執行部分刑期,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7日),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4日7時 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曾傑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曾傑豪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609號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 5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復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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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