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岳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
,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
其飼養之犬隻肆意走動後咬傷告訴人,所為尚有不該;惟念
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萬元,因與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77萬餘元有落
差(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09號 被 告 陳岳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展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9時30許前某時,帶同其所飼養 之哈士奇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帶犬隻外出遛狗,應將飼養之 犬隻牽繫牽繩、狗鍊,及應採取必要之管束及防護措施,以 避免犬隻失控而導致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飼養之犬隻未牽繫牽繩、 狗鍊,致該犬隻可以肆意走動。嗣於同日19時30許,鍾宜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學德宮」旁,陳岳展所飼養犬隻 見鍾宜萱走近即撲咬其左臉,致其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撕裂 傷3.5*1公分、撕裂傷1*0.5公分、撕裂傷0.5*0.5公分、撕 裂傷2.0*0.5公分、撕裂傷0.8*0.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鍾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帶狗出門尿尿,有車子按喇叭,所以狗嚇到掙脫,但伊的狗有戴口罩只能吐舌頭,沒有辦法張嘴,因為伊當時不在場,不知道是不是其他狗咬到告訴人鐘宜萱云云。 2 告訴人鍾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鄧匯馨、鄧伊涵、羅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狗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犬隻未配戴牽繩,且被告犬隻雖有配戴嘴套,然該犬隻配戴嘴套後仍有張嘴空間,與被告提供該犬隻配戴嘴套照片不同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