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7號
TCDM,114,簡,61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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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
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家庭
暴力」及第10至11行「精神暴力」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補
充「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乙○○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於飲酒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騷擾
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被
害人心理上之不安及不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害人當庭表示本件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中、未婚、需扶
養母親、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32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03租屋處,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 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前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



於112年5月25日21時55分許,送達予甲○○並告知保護令內容 ,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 113年11月19日23時57分許,酒後在前開租屋處內,砸毀屋 內物品,以此種方式對乙○○實施精神暴力及騷擾。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詢問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在前開租屋處砸毀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訴、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 被告酒後與證人柳柏宇發生口角衝突並砸毀東西之經過情形。 3 證人柳柏宇警詢中指訴 被告酒後砸毀東西之經過情形。 4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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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