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庭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瑀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燕窩貳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全聯福利
中心」樂群門市之商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店家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同性
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易字卷第11、1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白蘭氏燕窩2盒(不含遺留現場之包裝 紙盒),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3號 被 告 張瑀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樂群門市內,趁該店店長林芷璿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芷璿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白蘭氏 燕窩2盒(總價值新臺幣2268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之內, 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嗣為林芷璿發現失竊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 截圖照片,循線查訪張瑀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 所社區管理員賴昱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罪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商品是我購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賴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之人為被告張瑀庭之事實。 4 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竊取上述白蘭氏燕窩2盒,未結帳即離去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