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8號
TCDM,114,簡,59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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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昭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停車事宜對陳漢陽(所犯傷害罪,另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100號判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漢陽之頭面部,致陳漢陽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林昭宏陳漢陽肢體拉扯,林昭宏之父林成龍旋上前拉扯林昭
宏,欲阻止雙方衝突,致林昭宏於同時遭2人拉扯時重心不穩,
後仰倒地,陳漢陽及林成龍亦因重心不穩向前撲倒在地,林成龍
並壓在林昭宏身上,林昭宏因此受有左眼眶挫傷、左手腕扭傷、
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見113偵16860卷第33-39頁、第130-131頁,
本院113易2100卷第185-187頁)、證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41-43頁、第131頁)、證人林
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45-47頁)、證人
即目擊者崔慈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53-55
頁)、證人即目擊者呂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6860
卷第57-59頁)互核無違,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時序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第9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
本院113易2100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因一時不滿即訴諸肢體暴力,主動引發雙
方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屬不該,被告亦因
此受傷。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11
3偵16860卷第132頁,本院113易2100卷第59頁、第154頁)
,嗣後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云云,經本院移付調解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113易2100卷第154頁、第23
5頁),難認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至今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4簡598卷第9-14
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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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