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36號、111年度偵字第44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緝字第3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乙○○、黃明祥(本院另行審結)及賴彥夫(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蕭爌肉飯」
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時,與丙○○發生衝突
,因丙○○欲報警處理,乙○○、黃明祥及賴彥夫(下合稱乙○○
等3人)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乙○○等3人向
丙○○嚇稱:「你報警,我就把你打死」等語,並辱罵「幹你
娘、你這咖小」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且個人人格名譽
亦遭到貶低;乙○○則見丙○○欲撥打電話報警,上前試圖奪取
丙○○之手機,以此妨礙丙○○撥打電話之權利,因丙○○往後退
,而未得手,乙○○竟將丙○○推撞冷氣機,致丙○○頭部撞到冷
氣機,後乙○○等3人見丙○○欲離開現場,再將丙○○推向牆壁
,阻止其離去,向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
,丙○○因而心生畏懼。嗣乙○○等3人於離開店家之際,又聽
到丙○○請店家代為報警時,乙○○等3人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
聯絡,向丙○○嚇稱: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丙○○因
而心生畏懼,黃明祥、賴彥夫則另分別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丙
○○,妨礙丙○○撥打電話及行使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方到場,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皮帶1條。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即在場之林仁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
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
0154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衡以「咖小」含有輕蔑之意,「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
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
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
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
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
反社會性甚明。再觀諸被告乙○○等3人為上開言論之情境、
脈絡,其與告訴人丙○○並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對其有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
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在
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口出恐嚇言詞,而該恐嚇言詞係妨害
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之脅迫手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以恫嚇、毆打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及離去之
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祥、賴彥夫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因同案被
告黃明祥、賴彥夫與告訴人產生衝突,於告訴人欲報警離開
現場時,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辱罵告
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佐(見訴緝卷第71-
77頁),及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7-58頁),惟本院審 酌被告尚有另案傷害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983號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該案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未確定,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惟參 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倘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依法仍得撤銷本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且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期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是否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參、至扣案之皮帶1條,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4528號
被 告 黃明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彥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等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傷害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友乙○○ 及賴彥夫(上2人恐嚇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蕭 爌肉飯」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與丙○○及 林仁楚發生衝突,(一)黃明祥及賴彥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丙○○,賴彥夫則徒 手毆打丙○○;(二)黃明祥、乙○○及賴彥夫等人另共同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及妨礙丙○○行使撥打電話、離去之權利之犯 意聯絡,黃明祥、乙○○及賴彥夫等人向丙○○嚇稱:「你報警 ,我就把你打死」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等3人 並以:「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辱罵丙○○,使丙○○個人人 格名譽遭到貶低;丙○○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乙○○見丙○○ 欲撥打電話,上前欲搶丙○○之手機,因丙○○往後退,而未得 手,乙○○竟將丙○○推撞冷氣機,至丙○○頭部撞到冷氣機,黃 明祥、乙○○及賴彥夫見丙○○欲離開,再將丙○○推向牆壁,不 讓其離去,接續向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 ,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乙○○及賴彥夫等人於離開店 家之際,又聽到丙○○請店家代為報警時,黃明祥、乙○○及賴 彥夫等人乃基於上開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向丙○○嚇稱: 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 、賴彥夫為免丙○○離開、報警,竟或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丙 ○○,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方到場,逮捕黃明祥及賴彥夫,並扣得皮帶1條。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明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1-162頁、第181-184頁) 被告黃明祥、乙○○及賴彥夫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黃明祥僅坦承傷害犯行。 二 被告賴彥夫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3頁、第189-190頁) 被告黃明祥、乙○○及賴彥夫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賴彥夫僅坦承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三 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8-189頁) 被告黃明祥、乙○○及賴彥夫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事實 四 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頁、第188-191頁、第217-218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林仁楚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183頁、第188頁、第221-222頁)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85頁) 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9頁) 扣得皮帶1條 八 職務報告 警方到場處理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祥、賴彥夫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黃明祥、賴彥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祥、賴彥夫、乙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祥、賴彥夫、乙○○就犯罪事實(二)恐 嚇、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被告黃明祥、賴彥夫2人就犯上開傷害、恐嚇、妨 害名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 告乙○○就犯上開恐嚇、妨害名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傷 害被害人乃行使強制罪之手段,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刑事裁判要旨 )。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或拉、或推或打告訴人丙○○ ,為避免告訴人丙○○報案及離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丙○○,乃實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扣案皮帶,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