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少連偵字第329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885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Apple iPhone 11,含SIM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一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至25日間為本案犯行時,A女尚未滿18歲。
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真心看就覺得她像一個小孩子、我確
實有懷疑過A女未滿18歲,也有讓她去陪酒等語(偵一卷第2
16、321頁),被告顯已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未
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至25日間,多次媒介、協助A女坐檯
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
屬兒童或少年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不僅有害
於社會善良風俗,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一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型號Apple iPhone 11,含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與A女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47至24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雖自承媒介A女至不特定地點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小時 可抽取新臺幣1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A女 後來發生事情,所以最後都沒有抽到錢等語(偵二卷第91頁 ),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 偵一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不公開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卷 偵二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不公開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忠)經營愜意國際娛樂公司,明知AB000-Z000 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 滿18歲,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14日(4.5小時)、112年4月15日(1小時 )、11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媒介A女至不特 定地點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每小時抽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女、AB000-Z000000000A(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A(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由被告甲○○帶A女去坐檯,被告有在按摩群組內回報做了多少檯數及抽成等事實。 5 證人劉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安排A女去各酒店坐檯等事實。 6 按摩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第111至120頁) 證明被告有以意圖營利,媒介安排A女坐檯陪酒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 酒罪嫌。被告於112年4月間,反覆使同一少年A女為坐檯陪 酒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卷第97頁),被告於偵 查中稱有使用該手機與A女聯繫,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第4項第1款、第3項之意圖營利利用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稱: 愜意開的價格是1檯1000元,伊也有實收1000元等語,與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3項所規定「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3項之犯行,自難逕以該 刑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