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又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又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損害其資訊自主隱私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3號 被 告 譚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又銓前於黃舒珮所經營之社交軟體IG賣場下單並詢問付款 事宜,因而取得黃舒珮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QR code,其明 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未經黃舒珮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黃舒珮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06時0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o.owenn0 1」於限時動態發布、張貼含有黃舒珮上開個人資料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QR code,使觀看其社交軟體IG帳號「o.owenn 01」限時動態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黃舒珮之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黃舒珮之隱私權。嗣經黃舒珮在境外觀看其社交 軟體IG限時動態後,始知該個人資料遭外洩,經黃舒珮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舒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譚又銓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本案QR code為告訴人黃舒珮所有之事實。 3.坦承發布、張貼告訴人黃舒珮之個人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本案QR code所聯結的LINE帳號是告訴人公開於告訴人的IG賣場之LINE帳號等語。 0 告訴人黃舒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私訊告訴人後始取得告訴人個人LINE帳號QR code,及掃描該LINE帳號QR code後(本卷頁19)即可連結至告訴人個人LINE帳號之事實。 0 告訴人黃舒珮提出之社交軟體IG帳號「o.owenn01」蒐證照片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