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7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OPPO A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B(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1【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78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與A1前為男女朋友,交
往期間自108年8月底起至111年11月中旬止。B竟於交往期間
,取得A1之私密影片及照片(所涉妨害祕密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B因細故與A1
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予A1,以加害A1之名譽之
事恫嚇A1,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1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
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1月9日、111年6月10
日、111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各該日期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如附表所
示數則訊息之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以散布告訴人私密影片及
照片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3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尚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為使 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 間完成之法治教育場次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OPPO A5手機1支,為被告犯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HTC U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訊息內容 內容大意 1 110年11月8日 「少廢話」、「片長不能低於5分鐘,而且要每個部份都清楚」、「我也說過」、「妳的任何情緒」、「都會影響我傳不傳」、「現在已經炸了」、「妳自己最好保重」 B不滿A1與學長走得太近 ,揚言要A1傳自己之私密影片予B,且長度不能低於5分鐘,每個部份都要清楚,否則將A1之私密影片對外傳出去。 2 111年3月29日 「在外面不主動」、「我直接丟」、「在外面沒有主動加回家洗澡給我看」、「我保證」、「妳阿嬤會找上門」、「要靠杯」、「繼續」、「6點前」、「沒回」、「我家就當妳默認」、「妳目前的距離到殯儀館5分鐘剛剛好」、「不把我火氣用下來」、「妳阿嬤馬上收到」、「如何?」、「妳剩沒幾秒」 B因平時相處問題與A1爭吵,B要求A1在外要主動示好,並傳送洗澡影片,否則將A1之私密影片對外傳出去。 3 111年6月10日 「沒有誠意的道歉」、「東西就送出去」 B與A1因細故爭吵,B要求A1道歉,否則將A1之私密影片外傳。 4 111年7月13日 「就不要等人家搬妳所謂的威脅出來」、「才在那邊唉」、「因為過程給多少次機會跟警告」、「我讓妳全社區認識妳」 B與A1因細故爭吵,B即威脅要將A1之私密影片外傳。 5 111年11月9日 「在讓我看到一句靠杯的話」、「我東西就丟出去」、「說完了嗎?」 B與A1因細故爭吵,B為讓A1停止爭吵,即以將私密影片外傳等語恐嚇A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