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
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47頁)、「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49頁)、「委託書」(偵字卷第61頁)、「被告吳
漢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巫珮純受有損害,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 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 之前從事室內裝璜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獨自1人居住、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起司熱 狗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 25元),業經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偵卷第39 頁),此部分自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共 計124元。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附告訴人遭竊位置照片等相 關事證,可認被告下手行竊之處,並非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 留及必經之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9951號 被 告 吳漢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 2樓,由巫珮純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店內,徒手 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之起司熱狗3條、阿薩母奶茶1瓶(價值總 計新臺幣12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祐麟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珮純委任張祐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漢漳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祐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