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
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
王○文及告訴人陳○昱分別為被害人甲○○之父母,業經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3頁),是王○文及告訴
人陳○昱之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之資訊,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強制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先後竊
得被害人LAMOS MAREK(中文姓名:丁○○,下稱丁○○)之腳
踏車及告訴人陳○瑾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竊取上開自用小客
車時,見兒童即告訴人陳○瑾之子甲○○在車內後座,仍將該
車駛離現場,待行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43巷內,始將兒童
甲○○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
見其與被害人丁○○、甲○○及告訴人陳○瑾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及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83頁),
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輕重,及對被害兒童
所為強制犯行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暨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台, 雖各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腳踏車及 自用小客車各1台,均業經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丁○ ○及告訴人陳○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317至31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3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移監至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騎樓時,見LAMOS MAREK(下稱其中文名:丁○○, 未據告訴)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放置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 腳踏車得手,並直接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11 時6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土地公廟前時,見陳○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陳○瑾之配偶王○文)停放路旁,竟乘陳○瑾下 車引擎未熄火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將原先竊得之腳踏車丟棄在旁(已尋獲發還丁○○) ,再徒手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且於發現陳○瑾之子甲○○(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尚在車內後座後,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逕自駕車將甲○ ○載離現場,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待行至臺中市北區 進化北路43巷內,始將甲○○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甲○○之 行動自由。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駕 車前往友人王傳進(涉嫌湮滅證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王傳進再於同日1 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丙○○ 駕駛已卸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 縣伸港鄉抽水站旁之產業道路棄置,隨後王傳進又於113年5 月20日凌晨2時18分許,獨自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丟棄(丙○○、王傳進涉嫌湮滅證 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丁○○、陳○瑾發現腳踏車 、自小客車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 鎖定丙○○所在位置後,旋於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 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查訪,當場在該處發現 丙○○,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子彈2顆及手機1支(丙○○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並由王傳進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尋獲該部自小客車(連同車牌、鑰匙均已發還陳○瑾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於上揭時、地 ,有竊取前揭腳踏車及自小客車之事實。 ⑵被告丙○○發現被害人甲○○尚在車內,仍逕自駕車將被害人甲○○載離現場,又中途強行將其拉下車後駕車離去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傳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有告知同案被告王傳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之事實 。 3 告訴人陳○瑾、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不顧被害人甲○○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仍徒手竊取該部小客車得手之事實。 4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丁○○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遭人竊取之事實 。 5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764號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揭腳踏車及自小客車等事實。 6 員警113年8月2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 本件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強制罪及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