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4號
TCDM,114,簡,51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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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守勝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8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行至第12行「在個人頁面及『全
台騙錢拐干黑名單』、『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殯葬禮
儀最大黨』等臉書粉絲團網頁發表文章」修正補充為「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及『全台騙錢拐干黑名單』、『
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殯葬禮儀最大黨』等臉書粉絲
團網頁發表文章」;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姚○岑係本案
被害人,且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而其非法利用之被害人
姚○岑(00年0月生)個人資料包含其出生日期,是被告顯然
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之少年,其張貼被害人姚○岑資料之行
為,應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人
,而被害人係少年,已如前述,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
糾紛(例如提起民事訴訟),竟未循正道,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
願,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之規定屬於分則加重,是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經超過 5年,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然 本案所處刑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6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債務糾紛,因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詎乙○○明 知有關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非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及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丙 ○○之女即少年姚○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利 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病歷、醫療資料 罪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之某時,使用暱稱「 守勝」之臉書帳號,在個人頁面及「全台騙錢拐干黑名單」 、「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殯葬禮儀最大黨」等臉 書粉絲團網頁發表文章,指摘丙○○「騙人說自己懷孕,接近 生產的人還能跟我去打壁球」、「最近一次跟她要錢更離譜 說自己女兒憂鬱症鬧自殺需要時間籌錢結果跑出去參加某公 司員工聚餐」等語,傳述丙○○說謊成性,拖延還款等與公共 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丙○○名譽之事。並於文章內張貼丙○○之 照片、任職公司,及丙○○使用之臉書、抖音、Instagram、L ine等帳號,及乙○○與丙○○對話紀錄中提及姚○岑身體不適靠 桌休息,因流行性感冒在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醫之對話 紀錄截圖、急診醫療收據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丙○○及姚○岑。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截圖、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姚○岑仍就讀高中,應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截圖、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貼之被害人就醫收據照片,可辨識被害人之姓名、病歷摘要碼、就診醫院、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貼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截圖、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被害人姚○岑部分,則係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非法利用個人病歷、醫療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姚○岑二人之 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病歷、醫療資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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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