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家全犯過失傷害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家全犯傷害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林家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魏士翔之臉部,致魏士翔受有左頭部挫傷、左臉部 顳測挫傷等傷害」等語,論罪科刑內容亦記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林家全犯過失傷害罪」之記載,顯係 誤繕,爰依前述規定,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