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12號),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魏士翔並不相識,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
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
歧見,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林家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 上北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魏士翔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林家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魏士翔之臉部,致魏士翔受有左頭部挫傷 、左臉部顳測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士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於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