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2號
TCDM,114,簡,492,2025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5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泓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鷹爪門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泓昕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在「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機臺,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
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未經經濟
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不僅助長賭博不良風氣,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及自述之高中畢
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 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 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 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 博,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屬作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內之財物,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責付被告保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責付保管書(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9頁)附卷可憑。上 開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經營這個改裝每月大約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扣掉貨品及租金共獲利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2萬元為認 定,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選物販賣機(編號14、15)(含IC板) 2臺(含IC板2片) 責付吳泓昕保管 2 公仔 2個 3 現金 新臺幣24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8號  被   告 吳泓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店內, 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檯,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把玩方式,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 月19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後述之機臺(責付吳泓 昕保管)、IC面板、公仔及賭資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處檢舉案相片紀錄、偵辦案件照片及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8日商環字第11300704330號函文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 月19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至扣案機檯2臺、IC面板2片、公仔2 個;扣 案賭資共計240元,係在上開2機臺內所查扣,為在賭臺之財 物,請均依法宣告收。另被告供稱於上開期間內其約賺2萬 至3萬元,是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表:
編號 遊戲機檯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14 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15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