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王志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為偽證犯行,該案於
114年3月20日確定,而被告係於113年9月6日自白偽證犯行
,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耗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志峰為朋友關係,甲○○明知警方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王志 峰居所處房間內(下稱王志峰房間)搜索時所發現,內裝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等物品(下稱本案槍彈)之盒子, 並非楊學文所有而交託甲○○攜至王志峰房間藏放等情,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 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 時有一位楊學文,楊學文當時拿了一把CO2模型槍給我,我 拿上去上述的北屯區東山路一段220之18號7樓的房間裡放置 。據楊學文說是CO2,當時只有我進去房間,被告不在房間 內。」等不實之陳述。而於臺中地院法官審理王志峰非法寄 藏、持有本案槍彈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嗣臺中地院於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向本 署職權告發甲○○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乙情,經本署檢察官調閱 相關卷證資料並提訊甲○○、楊學文等人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白於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證述之事實,並陳稱:警察持搜索票將伊帶去王志峰住處,伊才知道那邊有把非制式衝鋒槍,會這樣講及提到楊學文,都是王志峰叫伊這麼說的,伊當時在觀察勒戒,王志峰在戒治,伊在監獄看到他,會心生畏懼等語。 2 證人楊學文於本案偵查中之 證述 證人證稱認識被告甲○○及王志峰,但跟王志峰不熟,伊會認識王志峰,也是透過被告甲○○認識,伊未曾擁有槍枝,也沒有拿槍給被告甲○○過,也沒有經營生存遊戲之中古模型玩具買賣等情,證明被告本案偽證之犯行。 3 被告甲○○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7號、56140號警詢及偵訊時筆錄 被告於本案槍彈查獲後之偵查初期,即陳稱本案槍彈是王志峰所有,佐證被告本案偽證之犯行。 4 王志峰於臺中地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製作之筆錄 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之被告王志峰之辯詞略以:當天之情況是甲○○將本案槍彈放在本案房間,我在客聽看電視,他叫我進去看一把CO2的槍,也就是本案槍枝,甲○○將本案槍枝放在一個箱子裡面,在我面前把箱子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一把甲○○宣稱是CO2的槍,後來甲○○就將裝有本案槍枝的箱子放在地上,我就先出房間,然後甲○○隨後才出來等語。證明被告甲○○所為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5 被告甲○○於臺中地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證明被告本案偽證之犯行。 6 被告甲○○與王志峰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甲○○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王志峰亦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佐證被告甲○○自白內容之可信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