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0號
TCDM,114,簡,470,2025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8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7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
調酒貳瓶及七星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裕隆因不堪賭債重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甲幼獅店內,先自店
內陳列架上拿取冰火調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後
,至結帳櫃台處持美工刀要求店員錢欣旗交付七星菸1包,
致錢欣旗心生畏懼,遂當場交付七星菸1包(價值125元)予
王裕隆,且未向王裕隆收取上開冰火調酒1瓶及七星菸1包之
價金。王裕隆後又自行從架上拿取冰火調酒1瓶,並向錢欣
旗索討1,000元,錢欣旗未向王裕隆收取冰火調酒1瓶之價金
,惟未依王裕隆之要求給付1,000元。嗣因錢欣旗報警,員
警到場後旋以現行犯逮捕王裕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10頁),核與被害人錢欣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43至47、69至85、111至112頁),並有美工刀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拿取冰火調酒1瓶
、要求被害人交付七星菸1包,再自行拿取冰火調酒1瓶,並
再度向被害人索討新臺幣1,000元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要求被害人報警處理,且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嗣隨同員警
前往派出所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至便利商店持美工刀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前
開物品,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香菸且未向被告收取冰
火調酒之價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
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為高
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尚
積欠賭債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11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恐嚇被害人而取得之冰火調酒2瓶及七星菸1包,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的冰火調酒 2瓶有拿來喝,香菸也有抽1根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 並有扣案照片1張為憑(見偵卷第85頁),可見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時,扣得並返還與被害人之冰火調酒2瓶及香菸1包, 因包裝皆已拆除且內容物不全,被害人無法再行販賣,已非 原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與被害人。故前述冰火調酒2瓶及七星菸1包,既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