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榕浚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揮拳攻擊員警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之犯行,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且曾有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
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且於遭
警方查獲其酒駕犯行時,竟無視公權力,徒手揮擊員警即告
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職務之執行,並徒
增告訴人3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嚴懲。惟念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次酒駕犯行所幸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1號 被 告 張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浚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 巷內之工地,飲用保力達混台灣啤酒各1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15時1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雷中街口時,因載運貨物超過法定長 度為警攔查,於同(20)日15時13分許,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 員警施志賢帶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湳派出所。詎 張榕浚明知水湳派出所內員警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執行職務,竟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揮拳攻擊施志賢、翁林翊、許 瑋桀,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分別使施志賢 受有顏面部挫傷、翁林翊受有顏面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 許瑋桀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員警施志賢並以妨害公務現行 犯逮捕張榕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榕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在水湳派出所毆打3位員警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施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施志賢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被告載運貨物超過法定長度而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翁林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之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張 證明告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 表明警察身分並依法在派出所內調查之際,突然徒手揮拳攻 擊之行為,實為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顯已妨害 員警公權力之行使,從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
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施強暴於在場數名警察,仍屬單純 一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對告訴人施志賢、翁林翊、許瑋桀實施傷害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施志 賢、翁林翊、許瑋桀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