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5號
TCDM,114,簡,20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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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8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尤嫦娥提供
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林祺淼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祺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其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
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尤嫦娥並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
職肄業、已婚、從事臨時工、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為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尤嫦娥詐得金錢,然共同 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 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 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 ,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 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5382號  被   告 林祺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淼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而容任「阿峰」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日9時32分許,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尤嫦娥,佯為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 稱有人持尤嫦娥身分證、印鑑前往盜辦,要尤嫦娥報案處理 ,繼先後有自稱「陳文正警官」、「張清雲檢察官」之人與 尤嫦娥聯繫,謊稱要監管帳戶及清查金流云云,尤嫦娥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至郵局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現金,併與郵局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前開 2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共90萬元,合計遭詐騙1 35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嗣尤嫦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嫦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淼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惟辯稱:當時伊在中華路附近停車場流浪,「阿峰」會找伊搭話,平時會給伊一些東西吃,「阿峰」說他們賭場聯絡要1支電話,要伊辦1支門號給他,辦1張預付卡充值300元,他用完門號就會丟掉了,伊忘記是去哪裏辦的,「阿峰」只說賭場聯絡要用,請伊幫忙一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嫦娥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京城銀行存摺內頁與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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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