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3
、55755、5717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錫宏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罪)、3
月(4罪),緩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 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各次行竊財物價值、 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 幣)2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3萬元,屬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在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和解書、交易憑證、發票、金融卡3張;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 現金,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71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1歲(民國62年11月21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4日6時28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陳立軻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遂逕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陳立軻置於車 內之紅色麥香紅茶造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 、健保卡、和解書、交易憑證、發票各1張及金融卡3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立軻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除 現金及駕照外,其餘物品業經警發還陳立軻)(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54683號卷)。
㈡於113年10月10日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戴榕廷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開啟右後方車門,徒手竊取戴榕廷置於車內皮夾之現金 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戴榕廷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5755號卷)。
㈢於113年11月17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 ,見洪俊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遂趁隙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洪俊偉置於車上之三星 廠商、型號A55 256G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GOSHARE共享機車離去(手機業經警發還予洪 俊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171號)。 ㈣承上,張錫宏復騎乘上開機車,於113年11月17日1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康元閎停放於該址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竊取康元閎置於車內皮夾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欲 離開之際,適為康元閎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上情。(現金業經警發還予康元閎)(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 171號)。
三、案經陳立軻、戴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軻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榕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康元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①員警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④贓物照片6張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168-MN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7 ①員警職務報告1紙 ②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店家監視器影像照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8 ①員警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 ③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已花用殆盡之告訴人陳立軻、戴榕廷 2人現金共5萬元及陳立軻之駕照,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