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號
TCDM,114,簡,14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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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仁


詹銘浤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30、26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銘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詹銘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仁詹銘浤
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詹銘仁詹銘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被告詹銘仁)
  被告詹銘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2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詹銘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
字卷第15至16頁);嗣後,被告詹銘仁係於5年內之111年6月
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構成累犯,而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包含詐欺犯罪之罪質,距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亦有時序相近情況,被告詹銘仁於詐欺犯罪上足認具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況,故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以此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書類簡化原則,屬總則加重之累犯不記載於主文,此亦 合乎總則加重並非罪質更改之意)。
 ⒉幫助犯之減輕(被告詹銘仁詹銘浤)
  被告詹銘仁詹銘浤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此,被告詹銘仁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 另被告詹銘浤則僅單一減輕事由。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銘仁詹銘浤可預見 辦理門號出售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 爾貪圖輕鬆獲利,仍恣意辦理手機門號,並將該等門號出售 他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所為實有不該,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均應納入考量;又被告詹銘仁詹銘浤犯後,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未能 跟告訴人李靜枝達成調解,未曾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詹銘 仁、詹銘浤各自之前科素行(被告詹銘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兼衡被告詹銘仁詹銘浤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詹銘仁詹銘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反省,會配合 執行檢察官,爭取易刑等節(見易字卷第46頁),自應由被告 詹銘仁詹銘浤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 就個案狀況,依其執行專業,另為妥適裁量,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銘 浤坦承本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1000元,並表示沒收無意見 (見易字卷第46頁),該不法所得自應剝奪,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11號   被   告 詹銘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銘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兄長即詹銘浤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 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由詹銘浤前往遠傳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門號,再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代價出售予詹銘仁詹銘仁復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之成 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 以不詳方式取得謝羽琳(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 ,以謝羽琳名義及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於111年6月23日23時26分42秒,以本案門號驗證註冊完 成,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 卡通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以臉書假二手物品販售 真詐欺之方式,致李靜枝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後,旋遭 轉出一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靜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詹銘浤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詹銘仁,並實際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銘仁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詹銘仁坦承被告詹銘浤有將其所申辦5支門號SIM卡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SIM卡放在機車,機車被當鋪拖走云云。 3 告訴人李靜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4,500元匯入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 上開門號係由被告詹銘浤於111年6月20日所申辦之事實。 5 一卡通帳戶資料。 一卡通帳戶係使用本案門號驗證註冊之事實。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詹銘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詹銘仁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詹銘仁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詹銘仁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詹 銘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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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