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98號
TCDM,114,易,99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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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
號、第122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龍牛肉壹包、羊肉壹包
及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之「113年10月9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0月4日至9日間某時」,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作為證據,並刪除「證人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第二課課長吳竹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
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刑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然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
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
作、家中有2名姪女、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臺中市
清水區公所,但未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告訴
吳大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 吳大任,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自毋庸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陽股                   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鄭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見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吳大任所有之房屋無人居住,竟擅自住居於該處,並徒 手竊取置於該處冰箱內之紅龍牛肉1包、羊肉1包及冰棒1支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旋食用殆 盡。嗣吳大任之胞姐吳麗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查 ,並採集現場遺留菸蒂及吸管上之唾液DNA送驗,比對後發 現與鄭凱文之唾液DNA型別一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鄭凱文於114年3月3日凌晨4時8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鎮 ○路000號之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竟攀爬踰越窗戶入內翻找財物,並自現場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秘書室里幹事游凱翔發現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訪查詢轄區內慣竊人口 ,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至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 0號鄭凱文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游凱翔),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大任委由吳麗珠告訴及游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吳麗珠、告訴人游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臺 中市清水區公所第二課課長吳竹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 鑑字第11301078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各 課室盤點財損表、監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 已食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 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從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 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建築物,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 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侵入之土地亦須 符合附連圍繞有人居住之房屋或有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 物,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 「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 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 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 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 ,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 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 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 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 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 ,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 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 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 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 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 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 ,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 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 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 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吳麗珠於警詢 時指稱:伊父親已過世9年,上開處所這9年期間均無人居住 等語。足認上開處所已長年無人居住,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 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顯非現有人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自非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即便被告有擅 入其內居住等情,然該處所既已無人居住已如上述,自難逕 對被告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責相繩。另遍 觀全卷,亦無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窗戶之相關佐證,應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經起訴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陸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 1張 2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參萬元) 1張 3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貳佰捌元) 1張 4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壹萬陸仟元) 1張 5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柒 拾貳元) 1張 6 支票(票據號碼:AS0000000號、金額:肆拾貳萬元) 1張 7 全聯商品禮券(面額壹佰元) 6張 8 全聯商品禮券(面額伍佰元) 3張 9 山水畫 2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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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