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78號
TCDM,114,易,97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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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堅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堅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洛克斐勒辦公大樓3樓男廁內,拾獲熊昱錞所有置放在該男
廁內小便斗上某處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
金融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業由熊昱錞取回保管),竟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嗣因熊昱錞
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張堅鏘並於113年8月3日8時27分許,
在同址大樓管理室,將上開皮夾置放管理室櫃臺桌上某處,
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昱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張堅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廁
所,證人余超凡在後面看到伊,證人余超曾問那是不是伊
所有包包。後來伊將告訴人熊昱錞所有皮夾拿去管理室,因
管理室沒有人;當天曾想拿去管理室,因管理室沒有人,不
確定將皮夾放在管理室是否有用,管理室那麼大怎麼都沒人
,形同虛設;就直接拿回家,第二天再拿去管理室,不然被
偷走怎麼辦;拿到皮夾時,伊曾想拿去警察局,心想明天會
前往管理室,再交給管理室處理就好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洛克斐勒辦公大樓3樓男廁內,拾獲告訴人所有遺落在
該男廁內小便斗上某處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
張、金融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並將其攜回住處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熊昱錞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余超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熊昱錞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611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7、19-20頁
余超凡部分: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9-43頁】,且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遺失皮夾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25-28、28-29、29-30頁)、手繪現場位置圖(證
余超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或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曾於案發當時,經在場之第三人余超凡詢問置放在小
便斗上之皮夾是否為其所有,經被告表示為其所有並將之取
走後攜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余超凡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洛
克斐勒辦公大樓總幹事,當時伊剛好去3樓男廁,男廁所內
被告提2大袋物品,正在整理東西,伊看到小便斗上有1個深
咖啡色拉鍊式長夾,伊即詢問被告:「這個皮夾是你的嗎?
」等語,被告就回稱:「對,這是我的」等語,被告整理好
物品,就將長夾拿走,從3樓男廁行經管理室搭乘手扶梯
樓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伊係洛克斐勒大樓總幹事,當天12時44分許,前往廁所
,印象中是長夾,放在噴水處與小便斗中間縫縫處,當時被
告也在廁所,伊有與被告交談,伊向被告詢問:「小便斗上
的黑色長夾是你的嗎?」等語,伊還曾指向小便斗上皮夾,
指給被告查看,被告就看了一下,被告答稱:「是啊」、「
對啊」等語,被告離開廁所前,將小便斗上之長夾拿走,放
在2個袋子裡,過了幾秒,被告先離開廁所;伊當時在上小
號,旁邊小便斗沒有人在使用,小便斗有噴水處,放了1個
長夾,剛好看到被告在廁所後面整理袋子,伊即詢問被告,
被告在整理私人衣物,被告帶了2大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39-43頁),且有手繪現場位置圖(證人余超凡)1紙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51頁),核諸證人余超凡前開證述內容,自發現
該深色皮夾遺落小便斗上方,復而詢問當時在場之被告,而
由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並加以取去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均為一
致;而被告確有攜帶白色及紅色提袋各1個進出該男廁乙情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5-2
6頁),核與證人余超凡前開證述發現該皮夾時,見聞被告在
廁所內整理2只提袋等情亦為相符,足認證人余超凡前開證
述情節應堪採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
視器錄影拍攝視角正對管理室櫃臺,於112年8月2日12時45
分許,被告以右手提紅色袋子,左手提白色袋子自錄影畫面
上方通道走出,櫃臺無人看守。被告並未走向櫃臺處,一路
低著頭朝錄影視角下方電梯處直行走去,循手扶梯下樓離開
;另於112年8月3日8時27分許,被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
出現,右手持白色長方形物體朝管理室櫃臺方向前進,櫃臺
無人看守,被告走近櫃臺,右手將白色長方形物體舉起,輕
拋至櫃臺桌上某處,隨即轉身往回走,直至消失在錄影畫面
下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3
7頁),適見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雖曾步行經過
大樓管理室,並未將該皮夾持至管理室招領之情明確;又依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示,被告拾得皮夾當日,管理室
然無人在場,然被告並無停留或朝管理室櫃臺方向行近之情
,而於翌日,被告逕將該皮夾留置在同為無人看守之管理室
櫃臺。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考量管理室無人在場,自陳
憂心逕將皮夾留置櫃臺恐生遺失風險,何以翌日竟仍逕將皮
夾拋至櫃臺桌上某處,隨即轉身離去之理;又被告明知該皮
夾係他人所有,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
當應第一時間送警招領或交付所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利物
歸原主,被告反將之攜走而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更
於證人余超凡詢問所有權歸屬時,自陳為其所有,適見其本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
 ⒊此外,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在場之人是總幹事(
即證人余超凡),那男子在廁所內,詢問伊:「那個包是你
的嗎?」等語,伊不清楚所指包包是指哪個包包;伊拾得皮
夾時,伊就直接到管理室,因為管理室沒有人,所以伊就直
接回家,想說隔天再交給管理室,伊隔天至管理室管理室
也沒有人,伊就將皮夾用塑膠袋裝著放在管理室桌上等語(
見偵卷第9-13頁);復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而辯稱:證人係
向伊詢問稱:「是你的包嗎?」等語,伊當然說是,因為伊
提著2個包包云云(見偵卷第4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再為
辯稱:當時我在廁所,手拿著兩個包包,後來將兩個包包
在廁所後面,告訴人皮夾是放在小便池上面,證人余超凡在
後面看到我,證人余超凡問我那是不是我的包包云云(見本
院卷第35頁),前於警詢時既已自承無法清楚判別證人余超
凡所稱「包包」是否係指告訴人遺留現場之皮夾,是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稱證人余超凡當
時係就其所持有之2只提袋對被告進行詢問云云,前後陳述
並非一致;又倘若被告為避免引起爭議,理應於在場之人對
該遺失皮夾加以詢問時,據實告知非其所有,更應極力避免
將拾得之物攜離拾獲地點,遑論行經所在大樓管理處,未加
停留或送交招領,足認被告於拾獲本案皮夾之始,即有隱匿
拾得該皮夾乙事之客觀行為,顯示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回復
該皮夾所有狀態之意思,而以所有人自居,所為已係變易皮
夾之持有為所有,自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證據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堅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竟不思將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送
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客觀之發生經過,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
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氣功師相關工
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後 已返還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業如前述,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 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 卡2張、金融卡及自然人憑證各1張),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 遺失物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告置放在案發大樓管理室,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侵占 財物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4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6852號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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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