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40號
TCDM,114,易,94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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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7
號、第142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二)第2行「不明工
具」、(四)第2行「不明器具」、(六)第2行「不明器具
」、(七)第2行「不明器具」前均補充「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犯罪事實二(五)倒數第2行「竊得該包包並
將其內之現金」更正為「竊得該包包內之現金」,犯罪事實
二(六)倒數第2至1行「竊得現金39萬1000元及人民幣1萬
元」後補充「、手錶1只(已發還所有權人即庚○○之父蕭育
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行送審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之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
告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
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
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7月餘至9月餘
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
上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
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
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所為,已著手為加重竊盜
之實行,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辛○○、
壬○○、己○○、庚○○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惟
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
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受僱於
蛋行送雞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1名未成年兒
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12627卷第81至8 3、429、430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固於審理程序中改稱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未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惟考量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時較接近案發時,被告記憶應較清晰,且該等供述有具 體描述如何於本案犯行中運用該等物品,堪認該等供述較 為可信,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六)竊得之手錶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詳下述)外,雖 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竊得舊伍拾 元紙鈔「數張」(見偵12627卷第83頁),然卷內並無事 證足以認定確切張數,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該 犯罪所得應以2張計算,附此敘明。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竊得之手錶1只,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庚○○之父蕭育忠,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1262 7卷第3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罪刑 沒收 1 (一) 【被害人丙○○】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仟元紙鈔貳張、舊伍拾元紙鈔貳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告訴人丁○○】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告訴人辛○○】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告訴人壬○○】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項鍊貳條、金戒指參個、金墜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告訴人己○○】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六) 【告訴人庚○○】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人民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七) 【告訴人乙○○】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包包1個 3 帽子1頂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2支 6 鉗子1支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  被   告 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戊○○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6分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工廠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金屬鉗子破壞該工廠之窗戶並侵入該廠房內,竊 得丙○○所有之舊仟元鈔紙鈔兩張、舊伍拾元紙鈔數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財物後離去。
(二)戊○○於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丁○○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外,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工廠之窗 戶並侵入該廠房內,竊得丁○○所有之現金4萬1500元後離 去。
(三)戊○○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辛○○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廠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金屬鉗子破壞該工廠之窗戶並侵入該廠房內,竊得 辛○○所有之現金14萬元後離去。
(四)戊○○於114年1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壬○○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廠外,持不明器具破壞該處之窗 戶並侵入該廠房內,竊得壬○○所有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項 鍊2條、金戒指3個及金墜飾1個等財物後離去。(五)戊○○於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11分許,進入己○○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院子外搜尋財物時,因見窗邊擺 有1包包,且該處窗戶亦未上鎖,戊○○遂將該窗戶打開後 伸手竊得該包包並將其內之現金4萬7000元後離去。(六)戊○○於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前往庚○○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外,持不明器具破壞該處之窗戶 並侵入該廠房內,竊得現金39萬1000元及人民幣1萬元後 離去。
(七)戊○○於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乙○○位在彰化 縣○○鄉○○路0巷00號之工廠外,持不明器具破壞該處之窗 戶及門鎖並侵入該廠房內,然因戊○○觸動該工廠內之保全 系統,遂立即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並使乙○○受有窗戶及 門鎖損壞之損失約7400元。
三、嗣因員警於114年3月3日15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 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外套1件、包包1個、帽子1頂、手電筒1 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手機1支及手錶(業已發還所 有權人即庚○○之父蕭育忠)1支等物,並比對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且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所裝設之鐵窗上採



得戊○○之指紋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壬○○、己○○、庚○○及乙○○等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2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辛○○、壬○○、己○○、庚○○及乙○○等人 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1.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536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 3.贓物認領保管單 確實有自被告上揭居處內,扣得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員警於如犯罪事實二(四)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所裝設之鐵窗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此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 處斷。
(二)核被戊○○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又扣案之物品除了手機外,均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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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