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2
、14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自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許至同年月9日21時2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位鄴臺中市北屯區 廍子路與環太東路口之心之所向工地,逾越圍籬後進入該工 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具,切割竊取工地水 電領班曾德恩所管領之PE*150電線80公尺、PE*80電線120公 尺、5.5電線100公尺、2.0電線100公尺15捲、8平方電線3捲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然陳建祥於113年1 月9日21時30分許,將所竊取之規格不詳電線2捆自上開工地 圍籬下縫隙丟至該工地外面後,隨即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林 克宇發現,經林克宇詢問陳建祥並對其拍照,且請該工地警 衛報警時,陳建祥見狀遂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而將上開規格不詳電線2捆遺留在現場,致未能 得手。
㈡自113年1月19日1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9時34分許止,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上址建築物工地 ,逾越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 型剪具,竊取曾德恩所管領之PEX(60平方)電線90公尺、PEX( 60平方)95公尺(總價值4萬323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曾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建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恩於警 詢時證述(見偵12512卷第45至47、51至53頁及偵14870卷第 45至47、49至51頁)、證人林克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251 2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陳家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2512卷 第67至7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佺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 及出貨單等在卷可證(見偵12512卷第29至32、55至62、75 至79、81至107、109、161至165、197至203頁及偵14870卷 第31、53至59、61至67、149至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 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 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查,本案工地外圍架設圍籬,以隔絕 內外,供作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 圍籬上方攀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 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大型剪具,雖未扣案,惟 既能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 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大型剪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攜帶大型 剪具竊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電線均係被剪斷後 竊取,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14870卷第46頁、第50頁 ),且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手 上確持有大型剪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亦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 上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同一法條 之加重竊盜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及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於113 年1月9日21時30分許,遭上開工地主任林克宇當場發現並通 知工地警衛報警處理,被告見狀趁隙駕車逃逸現場後,另於1 13年1月19日1時46分許,再進入該工地行竊,足認被告就犯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另行起意為之,此與其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 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踰越他人安全設備竊取 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然未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案件外,尚曾因贓物、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 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 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PE*150電線80公尺、PE*8 0電線120公尺、5.5電線100公尺、2.0電線100公尺15捲、8 平方電線3捲,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PEX(60平方 )電線90公尺、PEX(60平方)95公尺,分別為被告各該加重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大型剪具,未據扣案,且卷 內亦乏證據足認該大型剪具係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建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150電線80公尺、PE*80電線120公尺、5.5電線100公尺、2.0電線100公尺15捲、8平方電線3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建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X(60平方)電線90公尺、PEX(60平方)電線95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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