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9605號 被 告 羅雅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服飾店 地下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更衣間內以尖嘴鉗1把剪斷服 飾防盜扣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紀樹霖所管領之黑色內搭長 褲1件(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入手提袋 內,未予結帳準備離去之際,適為紀樹霖發現上情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尖嘴鉗。
二、案經紀樹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雅齡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樹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照片及所竊得之黑色內搭長褲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扣案之上開尖嘴鉗,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