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1
號、第60162號、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嘉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600
元,業經告訴人劉彥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偵9219卷第91頁)在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犯罪所得,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劉彥 廷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手提包1個(價值200元)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600元(業已發還)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8月、7月、8月、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9時4分許,步行行經蘇星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 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4樓房間,發現蘇星耀放置其內之皮 夾,即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㈡又於113年8月14日14時4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 財物,迨於該民宅2樓房間,發現印尼籍幫傭UMI KHOBARIYA H(中文名:巫米)放置其內之手提包1個(價值200元),即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嗣顏嘉興發現UMI KHOBARIYAH在該房間後 ,隨即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㈢復於113年8月17日15時52分許,步行行經陳永順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欲徒手竊取該屋內財物時,適為陳永順發 覺並質問而未果,隨即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㈣再於113年11月27日10時5分許,行經李凉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 內搜尋財物,欲徒手竊取該屋內財物時,適為李凉淑發覺而 躲藏在房間內,經李凉淑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0162號)
㈤另於114年2月2日14時11分許,步行行經劉彥廷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 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2樓房間,徒手竊得劉 彥廷放置紅包內之現金6,600元。嗣顏嘉興復搜尋財物時, 為屋主劉彥廷發現而將顏嘉興留置,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二、案經蘇星耀、李凉淑、劉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星耀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UMI KHOBARIYAH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凉淑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時間,步行至告訴人蘇星耀、被害人UMI KHOBARIYAH、陳永順住處竊取財物既、未遂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016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李凉淑住處竊盜財物未遂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於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劉彥廷住處竊盜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已著手實行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