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燕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燕婷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巷
0弄0號「國家廣場」社區大樓住戶,告訴人林湘淋為前開社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
,坐在前開社區大樓B棟中庭花園,告訴人經過前開地點,
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將普渡用之燒鵝及水果分給住戶,即上前
質問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基於傷害犯意,先
持椅子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後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又
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左眼周遭,致告訴人受有右肘
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等傷害,之後為其他住戶拉開
才停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