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羅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羅惠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瑞櫻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4號
被 告 徐羅惠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羅惠珠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愛買復興店,使用購物推車搭乘電扶梯上樓之際
,本應注意接近電扶梯出口時,需施力將購物推車推出電扶
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購物推車推出電扶梯,致購物推車翻覆在電扶梯出口
處。適有使用該電扶梯,站立於後方之顧客陳瑞櫻,見狀閃
避不及,遭購物推車絆倒,因而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左側
手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羅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購物推車搭乘電扶梯,及被告使用之購物推車在電扶梯出口處翻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電扶梯,遭被告使用,翻覆在電扶梯出口處之購物推車絆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2、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使用之購物推車、電扶梯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電扶梯,遭被告使用,翻覆在電扶梯出口處之購物推車絆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電扶梯警示標語照片1份 證明愛買復興店已張貼警示標語提醒顧客使用購物推車離開電扶梯之際,需將購物推車推出電扶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羅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