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之前居所內(地址詳卷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50 分許前之該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放 入針筒,再注射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因乙○○涉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3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30分許 )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施用 所餘之晶體3 包(總毛重1.61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時使用的注射針筒4 支及分裝刮勺1 支,且經警徵得乙○○ 之同意,而於113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 ,將該等晶體、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01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 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111 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37 、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 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47 至148 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 科。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9至68、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 89至101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9、71至74 、75至78、79、89、91、93頁);復有晶體3 包、注射針 筒4 支、分裝刮勺1 支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送請 鑑定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61公 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 月16日鑑驗 書存卷為憑(毒偵卷第131 至1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A案);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1 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 稱B案),其後A案之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2 月11日在監執 行殘刑1 年7 月7 日,於11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 續在監執行B案之拘役刑至112 年12月9 日始出監)等情, 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與其所涉本案犯行之罪 質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 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雖有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供檢警追查,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等語,有該署114 年3 月5 日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1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維生、收入勉持、已婚之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3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且 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61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二、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刮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前開注射針筒、分裝刮 勺並未送驗,本院無從確知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係違禁 物,然被告既以該等扣案物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 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惟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此乃其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剩餘等 語(本院卷第98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於本案 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扣案物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輔以, 被告因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24 、51113 號提起公訴,且檢 察官於該案聲請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乙情,有該 案起訴書在卷可考(毒偵卷第157 至160 頁),是以被告前 揭所述自屬可採,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又觀卷內現 有事證,無以認定其餘警方所查扣之新臺幣5100元、夾鏈袋 1 批、煙彈加熱器1 組、IPhoneX 手機(黑色)1 支、IPho neSE手機(粉紅色)1 支、煙彈等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刮勺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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