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6時16分至17時10分前某時許,
在臺中火車站1樓遊戲場,拾獲趙伯易所遺失之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iPASS敬老愛心卡(內含儲值金新臺幣【
下同】265元,下稱敬老愛心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敬老愛心卡侵占入己
,並持用該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敬老愛心
卡餘額內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趙伯易發現物品遺失及
前揭卡片有不明扣款消費紀錄,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伯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元志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3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5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伯易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11至112頁),並有職務報告、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敬老愛心卡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1至34頁、第3
5頁、第41至51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
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
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
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
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儲值卡係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
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
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款,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儲值卡,
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敬老愛心卡此
類之儲值卡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
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
行儲值,故持敬老愛心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敬
老愛心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
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
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
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
㈡、經查,本件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敬老愛心卡後,前往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內之
原儲值餘額,此有敬老愛心卡消費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被告並未利用一卡通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
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
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侵占敬老愛心卡後,
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敬老愛心卡
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
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敬老愛心卡以外之其他財產
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
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此部分自不另論罪。
㈢、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
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消費
敬老愛心卡儲值金餘額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並與前述侵占遺失物罪
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侵占上開敬老愛心卡
(含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
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
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
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要
件不符,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前揭罪名,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敬老愛心卡,竟未送交警察或其
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
並使用敬老愛心卡內餘額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
,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敬老愛心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拾獲敬老愛心卡時,其內電子錢包尚有餘額265元可供 使用,具有經濟上效益,被告持之感應扣款而獲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50元,且有前開敬 老愛心卡使用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取得敬老愛心卡後, 確有處分贓物之事實,告訴人亦未因取回卡片而取回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之不法利益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75元 2 113年11月1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85元 3 113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福興志佳店」 20元 4 113年11月1日23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福興志佳店」 70元 合計250元